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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市编办   发布时间:2008-7-1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责任部门:
  

江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规范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登记行为,依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是登记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上级登记机构对下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内由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含上级登记机关授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和江西省内各级事业单位登记机构。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备案)。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设立登记(备案)。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被撤消、解散后,举办主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未按规定领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禁止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禁止伪造或使用假证书、假印章和假年检标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名称,应当与其业务属性和服务范围相一致。单位印章、银行帐户、对外挂牌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根据捐赠、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 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产权界限应当明晰,应当建立健全能反映事业单位收支、资产情况的独立财务制度。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开办资金时,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或举办主体出具的资金证明;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机构报送上一年执行条例情况的报告书,接受年检。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应当由登记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处。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自收到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备案)的有效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法人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事业单位递交的材料归档妥善保管。涉及事业单位机密及可能给事业单位造成损害的资料,应当执行《保密法》和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时应当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证书和年检标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勤奋工作、钻研业务、甘于奉献、公正和文明执法,应讲求工作方法,全心全意为事业单位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形式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主要形式:
    (一)审查《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二)对事业单位法人进行实地检查和抽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举报重点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上级登记机构及时纠正下级登记机构的违规行为;
    (二)下级登记机构主动接受上级登记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依照《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7号)规定,各有关部门停止办理该事业单位的刻制印章、贷款、法律诉讼等相关申办事宜。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超过期限没有年检的,已经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并即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限期拒不改正的,废止或注销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但未予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备案)的,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登记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出租、出借印章的,登记机构责仅其改正并做出书面检查,拒不改正的,撤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造成后果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伪造、使用假证书、假印章和年检标记的,登记机构没有收其假证书、印章和年检标记,责成举办主体对该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接收捐赠、资助,不符合《条例》规定或违背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的,登记机构责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核准登记后超过一年未开展活动或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的,注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构因登记管理制度不健全,不按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备案)、变更和注销登记(备案)的有效材料后,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义务接受登记机构的检查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出具相关文件与证明材料,接受与事件有关场所的查看并提供方便。事业单位也有权拒绝登记机构进行与登记管理事项无关的检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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