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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若干规定

信息来源:民营企业局   发布时间:2008-7-2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责任部门:
  

中共宜春市委  宜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若干规定

(宜发[2005]30号    2005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障企业和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全民创业,加快富民兴市,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是指各部门单位履行工作职能,践行办事承诺,为企业和创业者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创造开明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发展环境。
    本规定所称各部门单位是指:市、区两级党委工作部门、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地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管理职权的组织、司法部门、群众团体、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宜春中心城区各类所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区直属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优化政策环境
 
     第四条 市、区党委、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逐一进行清理。凡是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不符合政府职能转变要求,不利于全民创业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文件和规定,都要予以修心或取消。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一切有利于经济发展的事和有利于创业兴企的做法,各部门单位都要灵活运用,都可以先干后规范。
    第五条 凡本级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措施以及各部门单位制定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办事承诺,各部门单位必须坚决落实兑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执行或折扣执行,不得因领导换届和人事变动擅自取消或调整。
    第六条 本市和市外投资者新办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七条 财政、物价等部门要全面清理各部门单位现有的收费项目。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予以取消;凡是国家、省规定对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标准下限收取;凡是本市、区自行决定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对其中收费依据不足、显失合理、标准过高、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的项目要予以取消或降低收费标准。各部门单位要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各社区要建立收费、价格监督和服务网络,对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居民生活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收费标准、国家对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等进行公示。
    第八条 企业设立登记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外,一律不得自行设置其他前置条件。对企业申请登记涉及须经审批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先行确认主体资格,发给营业执照,待完成经营项目审批后,再办理增加审批项目的变更登记。对申请开办生产经营性企业且条件尚未完全具备的(涉及生产安全高危项目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条件和法律责任,申请人书面承诺执行相关规定和承担相关责任后,可核发预备期营业执照(不超过6个月),有关部门凭预备期营业执照办理与企业相关事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备期满时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正式营业证照。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要落实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凡不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都必须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本部门单位办事机构职责、办事程序、办事依据、办事时限、重大事项办理结果、服务承诺、监督方式。所有工作人员都要实行挂牌服务,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行政许可和审批项目办理行政审批。凡有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的部门单位必须在本级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大厅(含经政府批准的部门办事大厅,下同)设立服务窗口,实行“一站式”服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本部门单位输行政许可及审批、登记和备案有关事务。各部门单位要给服务窗口充分授权,严格实行首席代表制、一次性告知制、一审一核制、并联许可制、限时办结制、收费一单清制、责任追究制等审批运行机制,真正使企业和群众办事方便面、快捷。
    第十一条 加快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大厅网络化平台建设,实现窗口与有关部门单位之间的网络畅通,提高窗口办事效率,有效实施政务监管。进一步加快政府电子政务网建设,大力推广网上政务,提高行政办公效率。
    第十二条 凡没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年检一律取消,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年检项目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所有企业年检一律在本级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大厅窗口公开办理,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对涉及同时须经两个以上单位年检的,实行联合年检制度。工业园区企业的年检由园区管委会统一组织办理。
    第十三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都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凡按规定应在本级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大厅缴交的收费,必须在本级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大厅缴交,严禁厅外收费。对规定的收费进行减免,必须经本级政府批准,在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接受企业宴请、提出购买商品、要求企业接受有偿服务以及作风粗暴、推诿扯皮、恶意刁难、故意设卡等行为。
 (二)要求企业报销不属于企业开支的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或以招商引资考察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或陪同旅游观光。
 (三)强行摊派向企业拉广告及赞助,强迫企业订购书刊或者音像制品,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捐赠财物和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将企业自愿接收的服务性收费变为强制性收费。
 (四)利用职权向企业摊派钱物、借款、借物、推销商品以及强行入股,指定中介、商业保险等服务,强迫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强行摊派安排亲朋好友到企业就业。
 (五)未经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学习、评比、培训、会议,并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
 (六)擅自设立行政审批、登记备案项目以及在办理法定的行政审批和登记时增加条件、程序或违诺。
 (七)使用非法收费和处罚票据,搭车收费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超越权限和标准处罚、乱罚款。
 (八)为单位、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优化执法环境
 
    第十五条 除刑事案件侦察、安全检查按有关规定批准外,凡进入开发区企业进行检查,必须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指挥部批准;进入其他企业检查,需经本级政府批准并由本级行政投诉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同一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项目的例行检查,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同一部门的上下级单位不得对同一企业进行重复检查;平行单位之间不得跨越属地、跨越职权检查。
    各单位实施检查时,需抽取样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以抽样检查为名,侵占企业和个人物品。
    第十六条 规范处罚行为
    (一)实行“提醒告知、首查教育为主”制度对企业首次进行检查时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醒告知,教育指导并限期整改,除涉及已造成影响和危害的事项以及受检单位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整改意见外,原则上都不进行处罚,严禁以罚代管、不教而罚。
   (二)对企业进行处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问题并履行告知义务;处罚依据、程序、标准公开;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两个人以上执法;使用合法票据。
   (三)要严格按照《宜春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严禁滥用职权自由裁量。
   (四)任何部门都不得向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指标。
   (五)所有处罚都必须严格实行票款分离制度,由缴款人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没收入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监察和物价部门印制〈〈宜春市执收执罚监督手册〉〉,免费发给企业和各执收执罚单位,各单位在执收执罚时,必须按规定填写监督手册,对不按规定填写监督手册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保护企业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部门要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大对涉及企业犯罪案件的侦办、审理力度。对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的强买强卖、强装强卸、强揽工程和村霸、厂霸、市霸、街霸、路霸经及对企业和投资者敲诈索要“保护费”、“提成费”等不法行为、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做到有案必受、受案必查,及时从严从重予以打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对企业或投资者的住所、车辆、证照、财务帐册、银行存款等实施检查、吊销、扣押、封存、冻结。确属需要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并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三)凡被举报受到查处的执法部门和单位到举报企业进行检查时,如发现问题需处罚的,必须事前报市行政投诉中心备案同意。凡是以执法名义对举报企业和个人实施报复行为的,一经查实,对有关责任人员一律从重处理,并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商业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各类市场经济主体提供平等竞争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条 凡是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文件规定要全部废止,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和各种经济成分。
    第二十一条 凡是挂靠在各单位属下的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都必须完全与行政机关脱钩。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业协会或中介组织向企业提供服务并收费。有关职能管理部门要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制定完善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利用职权限定购买其指定经营商的产品。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等公益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变相限定企业购买符合有关要求的产品;因行业特殊要求必须由其提供产品和服务时,敢要按照价格公平、收费合理合规、公开透明的原则向企业收取有关费用,并由市物价部门进行价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事部门要完善、规范人才市场,利用多种形式为企业及时提供各类所需人才信息;劳动就业部门要为企业及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优质服务,做到劳动力资源合理、有序流动,努力保障企业用工需求。
    第二十四条 物价、税务、工商、质监、金融等有关部门都要建立为企业提供全面服务的社会诚信体系,推行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制度,加快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经济环境。
 
 第六章 责任及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委、政府和市(区)直各单位主要领导分别对本辖区、本单位(含下属单位)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实行垂直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所属部门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直各单位在职县级领导干部、区直各单位科级领导干部以及执法岗位上的中层干部,都要在城区确定一个企业(开发区企业除外)为优化发展环境联系点,负责监督并及时向优化环境职能部门反映企业遇到的来自行政管理机关及执法单位“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凡是没有及时反映问题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联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街道(乡镇——和派出所对当地居民下列情况负有及时制止并处理的责任:
 (一)与企业或投资者因征地、拆迁、用工、用水、用电以及资源开发利用等发生的纠纷;
 (二)强行要求企业无偿供水、供电或索要各类费用等侵害企业和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三)任何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本级进厅窗口的监管,进一步严格管理和考核,规范和简化办事程序,强化办事过程监督,努力打造一流的政务平台。
    第二十九条 进一步完善对行政机关、窗口服务行业的测评考核办法,建立以民间评价为主的综合测评考核机制,将测评考核结果与领导干部“上”、“下”挂钩。市本级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前,在征求纪检监察机关意见的同时,征求市“双优”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政协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部门与发展环境有关行为的监督和视察,定期听取有关情况汇报,开展调查、视察,依法实行个案监督和执法检查。司法部门对涉及发展环境的重要事项、重大案件应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委员会报告,并经常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旁听有关案件审理,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
 
 第七章 整治查处
 
    第三十一条 成立市行政投诉中心,为市政府专司受理行政效能和损害发展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和查处的职能部门。市行政投诉中心要利用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企业和群众的投诉、举报。对投诉事项要及时进行协调处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案件,在接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转有关单位办理的,有关单位应按督办通知规定的时限办理。所有投诉举报要做到有报必查、有查必果、违规必惩、及时回复。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违反本规定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作以下处理: (一)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责任的主管人一律先免职,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在新闻媒体通报曙光,并扣发当年的奖励工资;属执法人员一律调离执法岗位。
 (二)对单位分管领导及主管部门责任领导,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单位主要领导做出公开检查。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发生违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适当纪律处分或作出组织处理。
 (四)取消该单位当年评先评优以及申报各种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凡未按要求履责,发生当地居民侵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从严追究属地街道(乡镇)主要领导和派出所长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部门或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件或交办件、对有关违规人员不处理或处理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的,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领导党纪政纪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综合测评(考核)中被评为后进单位的,由市委、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其班子成员当年不能评优评先,并扣发全体班子成员当年奖励工资;连续两年评为后进单位的,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单位主要领导辞职,班子成员两年内不能提拔和调动。属条管单位的,由市委、市政府将测评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以前有关意见、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双优”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各县市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行。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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